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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宠物食品管理?)

栏目:词语意思 时间:2024-08-24
第一条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宠物饲料行业的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宠物饲料,是指为宠物而工业加工生产的产品,也称为宠物食品,包括宠物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和其他宠物饲料。
宠物配方饲料是指将各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饲料,以满足宠物在不同生命阶段和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求,单独即可满足宠物的综合营养需求。
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是指用营养饲料添加剂和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饲料,以满足宠物对营养饲料添加剂的需要,如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
其他宠物饲料是指将一些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饲料,以达到奖励宠物、与宠物互动、咀嚼宠物等目的。
第三条申请生产宠物混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采购进行检验或者检测。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等限制性规定。宠物饲料生产中不得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原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编号、质检资料、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应商名称和联系方式、采购日期等。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五条宠物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样品观察制度。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的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管理体系,对生产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样品观察制度。
第六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如果产品通过了检验,还应附上产品质量检验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的,不得在工厂销售。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采购人姓名和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七条宠物饲料产品必须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规定。
第八条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贴上标签。标签必须符合《宠物饲料标签条例》的要求。
第九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检查宠物饲料产品的标签、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对于宠物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产品,应当查阅《饲料生产许可证》、《进口登记证》等许可文件。
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分解、再加工或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没有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证书的宠物饲料。禁止处理带有标签的宠物饲料,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则》的要求。禁止处理含有《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目录》以外物质的宠物饲料。
未经生产许可,不得经营宠物混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禁止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混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
第十一条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买卖登记册,如实记录买卖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供应商名称、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买卖登记册的保存期必须至少为两年。
第十二条网络宠物饲料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商应当对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行实名注册,督促经营者认真履行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确保宠物饲料产品在平台上的销售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发现所生产的产品可能对宠物健康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通知经营者、用户,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被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处理或销毁。
宠物饲料经营者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宠物饲料产品销售,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生产企业、供应商、用户,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
第十四条境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宠物混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应当委托境外企业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依法取得进口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进口中国的宠物饲料,必须包装并附有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中文标识。产品卫生指标应符合《宠物饲料卫生法规》的要求。宠物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还必须符合进口注册产品的注册标准要求。
出口到中国生产宠物饲料所用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要求,并符合《饲料添加剂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可以公布为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未取得《宠物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八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生产动物饲料,或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的限制规定的,依照《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采购饲料原料、预混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对宠物饲料进行生产质量检验的,依照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宠物混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生产企业,未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依照《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样品观察制度的,依照《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宠物饲料产品,其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依照《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宠物饲料产品中的再加工或添加物质;
(二)经营宠物饲料无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经营宠物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无生产许可证的;
(三)生产宠物饲料时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
(四)未取得进口宠物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饲料进口登记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和重新分配;
(二)未实行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
(三)宠物饲料产品出现故障、发霉,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五条宠物饲料产品生产企业未启动召回的,依照第四十五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依照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1:
(一)生产、经营宠物饲料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n",
(二)标签内容与宠物饲料产品的生产或者经营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只适用于宠物狗、宠物猫的饲料管理。其他宠物饲料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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