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教育条例?(管制药物教育?)
药物管制全文: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预防吸毒成瘾条例》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已于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以控制药物滥用。
第一章一般
第一条为了帮助吸毒者摆脱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政府领导的禁毒制度,组织、协调、领导禁毒委员会,承担有关部门的责任,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药物治疗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药物治疗、综合矫正、护理支持的原则,采取自愿药物治疗、社区药物治疗、强制隔离、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了药物治疗、康复指导、救援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预算中列入吸毒活动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吸毒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公众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嫌疑人进行检查,对吸毒者进行登记、动态管理,依法下达社区戒毒命令,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下达社区戒毒命令,公安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设施、戒毒设施的管理。它负责指导和支持社区的戒毒活动。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性隔离戒毒设施和戒毒设施,并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药品中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中毒医疗机构设立方案,对药品中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地方戒毒和地方戒毒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吸毒成瘾和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强制隔离、戒毒设施,应当合理配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康复设施和戒毒康复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吸毒者在入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
吸毒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对于三年没有戒烟的人,不进行动态控制。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加吸毒成瘾研究、吸毒成瘾社会服务和吸毒成瘾社会福利事业。
对在戒毒治疗中做出突出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愿康复
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者停止吸毒成瘾。吸毒者可在戒毒治疗设施接受治疗。对于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者,公安机关不对其原吸毒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条药物治疗医疗机构应当与任何药物治疗者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任何药物治疗协议,就药物治疗方法、药物治疗期限、个人信息保密、药物治疗者应遵守的规则、药物治疗结束情况等达成协议,明确药物治疗效果和药物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吸毒者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和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吸毒者,应当采取戒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等各种治疗措施,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断治疗技术和方法,所使用的药品、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外流和滥用。
第十二条符合参加维持药物治疗条件的吸毒成瘾者,可以自行申请并经登记参加维持药物治疗。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毒品
第十三条吸毒者,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所在社区接受吸毒成瘾的,出具社区吸毒成瘾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将其户籍或者目前居住地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自收到本地区吸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地区吸毒执法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报告。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报告,则被视为不接受社区吸毒成瘾。
社区康复期自报告之日起为三年。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吸毒人员举报后,及时签订社区吸毒协议,明确社区吸毒人员的具体措施,社区吸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违反社区吸毒协议的责任。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专业人员、社区警务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吸毒者家属和吸毒志愿者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吸毒成瘾工作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和帮助社区吸毒成瘾人员:
(a)药物咨询;
(2)教育和咨询;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教育、就业和医疗救助;
(四)其他帮助吸毒者摆脱毒瘾的措施。
第十九条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执行区域戒毒协议;
(二)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查;
(三)离开县(市、区)所在地区吸毒成瘾执法场所3天以上的,并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吸毒者在社区吸毒期间,回避或者拒绝检测3次以上,未经许可离开社区吸毒执法场所3次以上或者累计30天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吸毒法》规定的《社区吸毒成瘾议定书》。
第二十一条本地区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本地区吸毒成瘾,在本地区吸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严重违反本地区吸毒协议的,本地区吸毒专家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区吸毒人员居住地或者目前居住地发生变化的,社区吸毒执法需要变更的,社区吸毒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
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在本地区吸毒执法场所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报告,本地区吸毒时间自报告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吸毒者签订新的社区吸毒协议,继续实施社区吸毒成瘾。
第二十三条社区吸毒成瘾者,自期满之日起解除。地区缉毒局公安机关应当向地区缉毒局发出解除通知书,送达地区缉毒局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地区缉毒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社区吸毒者依法被监禁并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终止社区吸毒成瘾行为。
如果社区吸毒者依法被拘留或者逮捕,则停止社区吸毒,在拘留场所接受必要的吸毒治疗,并在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吸毒治疗。
第四章强制隔离与解毒
第二十五条吸毒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品管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吸毒成瘾严重且难以通过社区戒毒康复克服吸毒成瘾的人,可以由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和戒毒的决定。n",
吸毒者自愿接受强制隔离的,经强制隔离戒毒设施所在的县级、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设施。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约定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的吸毒成瘾者,由县级、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解毒期限为两年,自作出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的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设施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康复3个月至6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康复,然后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康复设施继续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康复。
对于没有条件执行前款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提出意见,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实施方案。但是,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设施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康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对吸毒成瘾者的身体和个人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被存放在强制隔离和戒毒设施。
女性强制隔离吸毒者的体格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设施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和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对强制隔离吸毒者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体能康复培训、卫生道德法律教育,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治疗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情况等,分别管理。对于使用不同类型的药物,应采取适当的必要治疗措施。根据吸毒成瘾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吸毒成瘾者强制隔离的表现,逐步实施适应社会的水平管理。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吸毒者得重病,未经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治疗机构主管机关批准,向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治疗决定机构报告,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治疗机构可以允许在机构外进行治疗。机构外的医疗费用由被强制隔离的吸毒者自己承担。
强制隔离期是指在医院外接受治疗的连续时间计算的。当健康状况不再能恢复强制性隔离解毒时,强制性隔离解毒场所应当向强制性隔离解毒决策机构提出变更为社区解毒的建议,强制性隔离解毒决策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批准的决定。如果批准改为社区解毒,强制性隔离解毒期将减少为社区解毒期。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逃犯。被收回的强制隔离吸毒者,应当继续实行强制隔离吸毒成瘾,逃生期不包括在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期内。被召回的强制隔离吸毒者不能提前解除强制隔离吸毒成瘾。
",
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强制隔离和延长禁止吸毒期限的意见,关于强制隔离和延长禁止吸毒期限的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提前解除强制性隔离解毒或者延长强制性隔离解毒期限的,审批机关应当发出提前解除强制性隔离解毒或者延长强制性隔离解毒期限的决定书,送交决定人的家属、所属单位、住所或者住所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解除强制隔离的,强制隔离解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解毒前三天通知强制隔离解毒决定机关,发给吸毒者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属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公安机关将其遣返。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隔离药物中毒诊断评价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依法拘留、逮捕的,应当到监督所或者看守所接受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期限按连续计算。在刑罚执行结束时、解除强制教育措施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解毒期限尚未届满的,继续强制隔离解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对被解除强制隔离的人,强制隔离和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三年内重返社会。
社区康复应当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应当在戒毒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被责令重返社区的人员,应当自收到重返社区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街道办事处报告,并签订重返社区的协议。
如果被命令接受社区康复服务的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服务,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再次吸食或注射毒品,并决定将解毒作为强制隔离,强制隔离/解毒不应过早解除。
第三十九条社区康复工作负责人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心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学校、就业和医疗援助。
第40条回归社区的权利自期满之日起终止。社区康复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区康复实施者及其家属发出社区康复解除通知书,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实施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自愿吸毒者、社区吸毒者和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在戒毒机构从事戒毒康复、生活、工作。
戒毒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提供戒毒、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性工作条件。
第四十二条戒毒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毒品流入,建立戒毒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机制。
戒毒机构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性劳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就业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司法、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人员泄露吸毒者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镇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康复协议,未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通过侮辱、虐待和体罚隔离吸毒者;
(二)收取或索取财产;
(三)擅自使用、销毁、处置没收、保管的财产的;
(四)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他物品用于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的;
(五)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诊断评估欺诈的;
(六)强制隔离吸毒者;
(七)其他医疗事故、失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附加条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提供更多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品管制法》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目的是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律允许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管理、使用、储存和运输,以满足医疗、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第三,吸毒是全社会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药品管制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禁毒措施应当同时实施预防、综合控制、禁止走私、禁止吸烟。禁毒行动将采取统一的政府领导、有关部门的责任和广泛的社会参与机制。n",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反毒活动进行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设备和禁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犯罪。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对举报人和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者参加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解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吸毒者康复,对吸毒者进行教育和救助。
吸毒成瘾者应该接受药物治疗。药品中毒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拒绝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者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者,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社区接受吸毒成瘾者,同时通知吸毒者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的市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社区毒品的有效期为3年。
吸毒者必须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吸毒成瘾。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人,可以在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治疗。
第三十四条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吸毒问题负责。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吸毒者本人和家庭的情况,与吸毒者签订区域戒毒协议,实施区域戒毒控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市街道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失业、无劳动能力的吸毒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支持。
第三十五条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本地区吸毒协议,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体检。
批评和教育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工作人员和从事社区戒毒工作的工作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使用或者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者可以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药物治疗不是为了盈利。用于治疗药物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征收药物依赖治疗费用,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费用标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正在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如果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人身危险,可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限制措施。
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吸毒者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认定吸毒成瘾:
(1)拒绝社区康复。
(二)在社区内使用或注射毒品;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社区戒毒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康复后再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
对吸毒情况严重且难以通过当地吸毒成瘾克服吸毒成瘾的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和吸毒的决定。吸毒者自愿接受强制隔离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康复设施。
第39条如果怀孕或哺乳一岁以下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不适用强制隔离。如果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则不适用强制隔离。
对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的吸毒者,按照本法规定在社区内吸毒的,市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吸毒成瘾活动的,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工作的支持、教育和监督,监督社区戒毒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者实施强制隔离解毒的,应当编制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书,在强制隔离解毒实施前将其送交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内通知决定人的家属、所属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认定的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确认身份后予以通知。
对公安机关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被决定实施强制隔离的人员,应当由作出该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往强制隔离戒毒康复机构。
强制性隔离戒毒所的设立、管理制度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吸毒者进入强制隔离吸毒场所时,应当对其身体和个人物品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机构应当根据吸毒、注射、吸毒种类和成瘾程度,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体能康复培训。
",
根据吸毒需要,强制性隔离吸毒设施可以组织吸毒者参加必要的生产工作,并对吸毒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吸毒者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向他们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情况等情况,对戒毒人员进行个性化管理。
对有严重残疾或疾病的吸毒成瘾者,应给予他们必要的照顾和治疗。患传染病的吸毒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和治疗措施。对于可能自我伤害或自我伤害的吸毒者,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性限制措施。戒毒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对戒毒人员进行体罚、虐待或侮辱。
第四十五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设施的从业人员有权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可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向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操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吸毒者的亲属、单位、学校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视吸毒者。吸毒者在强制性隔离设施许可证下,可以探望配偶或近亲。
强制隔离解毒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强制隔离场所以外人员交给吸毒者的物品和邮件,防止吸毒者混入。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吸毒者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和戒毒的期限为两年。
强制隔离解毒实施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状况良好的吸毒者,强制隔离解毒机构可以就尽早解除强制隔离解毒提出意见,并向强制隔离解毒决策机关报告。
对强制隔离解毒期届满前,经诊断评价,需要延长解毒期的解毒者,由强制隔离解毒场所提出延长解毒期的意见,并报强制隔离解毒决策机关批准。强制性隔离期可延长至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被强制隔离释放的人,强制隔离和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三年内重返社会。社区康复指的是本法关于社区戒毒康复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戒毒需要,可以设立戒毒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经营的公益戒毒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n",
吸毒者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机构生活和工作。戒毒机构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性劳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就业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对依法拘留、逮捕、监禁、执行刑罚并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者,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药物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吸毒成果和地方艾滋病流行情况的需要,组织戒毒维持治疗。
第五十二条吸毒者在接受教育、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工作人员应当对吸毒者在入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预防吸毒成瘾条例》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已于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以控制药物滥用。
第一章一般
第一条为了帮助吸毒者摆脱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政府领导的禁毒制度,组织、协调、领导禁毒委员会,承担有关部门的责任,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药物治疗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药物治疗、综合矫正、护理支持的原则,采取自愿药物治疗、社区药物治疗、强制隔离、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了药物治疗、康复指导、救援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预算中列入吸毒活动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吸毒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公众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嫌疑人进行检查,对吸毒者进行登记、动态管理,依法下达社区戒毒命令,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下达社区戒毒命令,公安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设施、戒毒设施的管理。它负责指导和支持社区的戒毒活动。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性隔离戒毒设施和戒毒设施,并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药品中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中毒医疗机构设立方案,对药品中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地方戒毒和地方戒毒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吸毒成瘾和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强制隔离、戒毒设施,应当合理配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康复设施和戒毒康复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吸毒者在入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
吸毒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对于三年没有戒烟的人,不进行动态控制。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加吸毒成瘾研究、吸毒成瘾社会服务和吸毒成瘾社会福利事业。
对在戒毒治疗中做出突出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愿康复
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者停止吸毒成瘾。吸毒者可在戒毒治疗设施接受治疗。对于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者,公安机关不对其原吸毒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条药物治疗医疗机构应当与任何药物治疗者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任何药物治疗协议,就药物治疗方法、药物治疗期限、个人信息保密、药物治疗者应遵守的规则、药物治疗结束情况等达成协议,明确药物治疗效果和药物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吸毒者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和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吸毒者,应当采取戒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等各种治疗措施,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断治疗技术和方法,所使用的药品、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外流和滥用。
第十二条符合参加维持药物治疗条件的吸毒成瘾者,可以自行申请并经登记参加维持药物治疗。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毒品
第十三条吸毒者,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所在社区接受吸毒成瘾的,出具社区吸毒成瘾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将其户籍或者目前居住地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自收到本地区吸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地区吸毒执法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报告。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报告,则被视为不接受社区吸毒成瘾。
社区康复期自报告之日起为三年。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吸毒人员举报后,及时签订社区吸毒协议,明确社区吸毒人员的具体措施,社区吸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违反社区吸毒协议的责任。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专业人员、社区警务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吸毒者家属和吸毒志愿者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吸毒成瘾工作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和帮助社区吸毒成瘾人员:
(a)药物咨询;
(2)教育和咨询;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教育、就业和医疗救助;
(四)其他帮助吸毒者摆脱毒瘾的措施。
第十九条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执行区域戒毒协议;
(二)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查;
(三)离开县(市、区)所在地区吸毒成瘾执法场所3天以上的,并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吸毒者在社区吸毒期间,回避或者拒绝检测3次以上,未经许可离开社区吸毒执法场所3次以上或者累计30天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吸毒法》规定的《社区吸毒成瘾议定书》。
第二十一条本地区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本地区吸毒成瘾,在本地区吸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严重违反本地区吸毒协议的,本地区吸毒专家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区吸毒人员居住地或者目前居住地发生变化的,社区吸毒执法需要变更的,社区吸毒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
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在本地区吸毒执法场所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报告,本地区吸毒时间自报告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吸毒者签订新的社区吸毒协议,继续实施社区吸毒成瘾。
第二十三条社区吸毒成瘾者,自期满之日起解除。地区缉毒局公安机关应当向地区缉毒局发出解除通知书,送达地区缉毒局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地区缉毒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社区吸毒者依法被监禁并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终止社区吸毒成瘾行为。
如果社区吸毒者依法被拘留或者逮捕,则停止社区吸毒,在拘留场所接受必要的吸毒治疗,并在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吸毒治疗。
第四章强制隔离与解毒
第二十五条吸毒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品管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吸毒成瘾严重且难以通过社区戒毒康复克服吸毒成瘾的人,可以由县级、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和戒毒的决定。n",
吸毒者自愿接受强制隔离的,经强制隔离戒毒设施所在的县级、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设施。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约定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的吸毒成瘾者,由县级、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解毒期限为两年,自作出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的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设施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康复3个月至6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康复,然后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康复设施继续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康复。
对于没有条件执行前款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提出意见,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实施方案。但是,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设施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康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对吸毒成瘾者的身体和个人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被存放在强制隔离和戒毒设施。
女性强制隔离吸毒者的体格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设施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和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对强制隔离吸毒者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体能康复培训、卫生道德法律教育,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治疗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情况等,分别管理。对于使用不同类型的药物,应采取适当的必要治疗措施。根据吸毒成瘾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吸毒成瘾者强制隔离的表现,逐步实施适应社会的水平管理。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吸毒者得重病,未经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治疗机构主管机关批准,向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治疗决定机构报告,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治疗机构可以允许在机构外进行治疗。机构外的医疗费用由被强制隔离的吸毒者自己承担。
强制隔离期是指在医院外接受治疗的连续时间计算的。当健康状况不再能恢复强制性隔离解毒时,强制性隔离解毒场所应当向强制性隔离解毒决策机构提出变更为社区解毒的建议,强制性隔离解毒决策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批准的决定。如果批准改为社区解毒,强制性隔离解毒期将减少为社区解毒期。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逃犯。被收回的强制隔离吸毒者,应当继续实行强制隔离吸毒成瘾,逃生期不包括在强制隔离吸毒成瘾期内。被召回的强制隔离吸毒者不能提前解除强制隔离吸毒成瘾。
",
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强制隔离和延长禁止吸毒期限的意见,关于强制隔离和延长禁止吸毒期限的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提前解除强制性隔离解毒或者延长强制性隔离解毒期限的,审批机关应当发出提前解除强制性隔离解毒或者延长强制性隔离解毒期限的决定书,送交决定人的家属、所属单位、住所或者住所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解除强制隔离的,强制隔离解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解毒前三天通知强制隔离解毒决定机关,发给吸毒者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属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公安机关将其遣返。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隔离药物中毒诊断评价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依法拘留、逮捕的,应当到监督所或者看守所接受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期限按连续计算。在刑罚执行结束时、解除强制教育措施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解毒期限尚未届满的,继续强制隔离解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对被解除强制隔离的人,强制隔离和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三年内重返社会。
社区康复应当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应当在戒毒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被责令重返社区的人员,应当自收到重返社区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街道办事处报告,并签订重返社区的协议。
如果被命令接受社区康复服务的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服务,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再次吸食或注射毒品,并决定将解毒作为强制隔离,强制隔离/解毒不应过早解除。
第三十九条社区康复工作负责人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心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学校、就业和医疗援助。
第40条回归社区的权利自期满之日起终止。社区康复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区康复实施者及其家属发出社区康复解除通知书,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实施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自愿吸毒者、社区吸毒者和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在戒毒机构从事戒毒康复、生活、工作。
戒毒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提供戒毒、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性工作条件。
第四十二条戒毒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毒品流入,建立戒毒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机制。
戒毒机构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性劳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就业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司法、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人员泄露吸毒者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镇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康复协议,未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通过侮辱、虐待和体罚隔离吸毒者;
(二)收取或索取财产;
(三)擅自使用、销毁、处置没收、保管的财产的;
(四)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他物品用于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者的;
(五)强制隔离吸毒成瘾诊断评估欺诈的;
(六)强制隔离吸毒者;
(七)其他医疗事故、失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附加条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提供更多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品管制法》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目的是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法律允许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管理、使用、储存和运输,以满足医疗、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第三,吸毒是全社会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药品管制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禁毒措施应当同时实施预防、综合控制、禁止走私、禁止吸烟。禁毒行动将采取统一的政府领导、有关部门的责任和广泛的社会参与机制。n",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反毒活动进行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设备和禁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犯罪。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对举报人和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者参加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解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吸毒者康复,对吸毒者进行教育和救助。
吸毒成瘾者应该接受药物治疗。药品中毒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拒绝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者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者,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社区接受吸毒成瘾者,同时通知吸毒者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目前居住地的市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社区毒品的有效期为3年。
吸毒者必须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吸毒成瘾。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人,可以在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治疗。
第三十四条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吸毒问题负责。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吸毒者本人和家庭的情况,与吸毒者签订区域戒毒协议,实施区域戒毒控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市街道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失业、无劳动能力的吸毒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支持。
第三十五条本地区吸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本地区吸毒协议,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体检。
批评和教育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工作人员和从事社区戒毒工作的工作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使用或者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者可以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药物治疗不是为了盈利。用于治疗药物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征收药物依赖治疗费用,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费用标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正在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如果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人身危险,可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限制措施。
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吸毒者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认定吸毒成瘾:
(1)拒绝社区康复。
(二)在社区内使用或注射毒品;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社区戒毒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康复后再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
对吸毒情况严重且难以通过当地吸毒成瘾克服吸毒成瘾的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和吸毒的决定。吸毒者自愿接受强制隔离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康复设施。
第39条如果怀孕或哺乳一岁以下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不适用强制隔离。如果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则不适用强制隔离。
对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的吸毒者,按照本法规定在社区内吸毒的,市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吸毒成瘾活动的,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工作的支持、教育和监督,监督社区戒毒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者实施强制隔离解毒的,应当编制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书,在强制隔离解毒实施前将其送交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内通知决定人的家属、所属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认定的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确认身份后予以通知。
对公安机关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被决定实施强制隔离的人员,应当由作出该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往强制隔离戒毒康复机构。
强制性隔离戒毒所的设立、管理制度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吸毒者进入强制隔离吸毒场所时,应当对其身体和个人物品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机构应当根据吸毒、注射、吸毒种类和成瘾程度,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体能康复培训。
",
根据吸毒需要,强制性隔离吸毒设施可以组织吸毒者参加必要的生产工作,并对吸毒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吸毒者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向他们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情况等情况,对戒毒人员进行个性化管理。
对有严重残疾或疾病的吸毒成瘾者,应给予他们必要的照顾和治疗。患传染病的吸毒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和治疗措施。对于可能自我伤害或自我伤害的吸毒者,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性限制措施。戒毒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对戒毒人员进行体罚、虐待或侮辱。
第四十五条强制性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设施的从业人员有权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可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向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性隔离戒毒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操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吸毒者的亲属、单位、学校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视吸毒者。吸毒者在强制性隔离设施许可证下,可以探望配偶或近亲。
强制隔离解毒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强制隔离场所以外人员交给吸毒者的物品和邮件,防止吸毒者混入。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吸毒者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和戒毒的期限为两年。
强制隔离解毒实施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状况良好的吸毒者,强制隔离解毒机构可以就尽早解除强制隔离解毒提出意见,并向强制隔离解毒决策机关报告。
对强制隔离解毒期届满前,经诊断评价,需要延长解毒期的解毒者,由强制隔离解毒场所提出延长解毒期的意见,并报强制隔离解毒决策机关批准。强制性隔离期可延长至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被强制隔离释放的人,强制隔离和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三年内重返社会。社区康复指的是本法关于社区戒毒康复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戒毒需要,可以设立戒毒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经营的公益戒毒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n",
吸毒者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机构生活和工作。戒毒机构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性劳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就业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对依法拘留、逮捕、监禁、执行刑罚并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者,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药物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吸毒成果和地方艾滋病流行情况的需要,组织戒毒维持治疗。
第五十二条吸毒者在接受教育、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工作人员应当对吸毒者在入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