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守儿童条例?(对孩子的规则?)
关于留守儿童的法律2014年1月7日
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目录)
第一章一般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与教育
第六章资金的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加条款
第一章一般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的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行的所有年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行义务教育,不收取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优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年龄段儿童和青少年在道德、智力、身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和青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保障学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儿童和青少年的父母和其他法律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教育和教学任务,保证教育质量。
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为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改善弱势学校的运行条件,保障农村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义务教育受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主要实行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教育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就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投诉。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法辞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义务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儿童年满六岁,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将儿童安排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来自贫困地区的儿童将被推迟到7岁。
学龄儿童、青少年因健康状况需要延期上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经当地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考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未成年人能够在户籍所在地附近的学校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或者居住的年龄的儿童或者少年,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义务教育条件。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鼓励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入学,解决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学龄儿童和青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支持政府,敦促政府教育学龄儿童和青少年。
第十四条禁止雇主雇用符合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招募学龄儿童、青少年从事文学、体育等职业培训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学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愿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年龄儿童、青少年的人数和分布情况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方案。如果需要在新的居住区设立学校,则应与居住区建设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适应教学需要。学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场地要求和建筑标准,并确保学生和教师的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有适合残疾儿童和青少年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接纳有能力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进入其班级,并协助他们学习和康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设立专门学校,对有《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实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和已接受义务教育措施的少年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必要的经费由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的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在教育条件方面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有重要的和非重要的两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变相改变公立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围的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安全。
从事教育的人担任职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伪装商品、服务,获取利润。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责任制。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七条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不得批评学校,不得开除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时,应当成为教育模范,忠实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整个社会都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注意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进行歧视,不得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的职责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不得低于地方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特殊教育教师可领取特殊津贴。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将获得贫困地区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培训,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均衡分配学校教师,组织校长和教师的培训和调动,加强弱校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中毕业生到农村和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
国家鼓励高等教育毕业生在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短缺的学校担任志愿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并将其教学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与教育n",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以全体学生为对象,进行教育,将德育、智力教育、体育、审美教育等有机地结合到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儿童、青少年的身心发展情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育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完善高中招生办法,促进高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程进行教学活动,以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学等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教学的首位,把德育纳入教学教学中,开展适合学生年龄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协调的思想德育体系,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为学生安排课外活动时间,组织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促进学校的课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制,力求使内容合理化,选择必要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确保经济实用性和质量。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员不得参与教科书的编制,也不得以伪造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验证的教科书不能出版或选择。
第四十条教科书的参考价格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低利润原则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参考价格确定零售价格。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的回收利用。
第六章资金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完全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师资队伍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共支出标准,及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行和校舍安全,按规定支付教师工资。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经常收入的增长速度,义务教育费用应当根据在校儿童平均人数逐步增加,教师工资和人均公共支出应当逐步增加。
",
第四十三条学校学生人均公共开支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和调整每个学生公共资金的基本标准,必须满足教育和教学的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共开支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人均公共开支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的人均公共开支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承担,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的制度。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按项目分配。
各级人民政府向家庭经济困难年龄的儿童和青年免费提供课本,并补贴寄宿生的生活费用。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排义务教育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均衡分配义务教育预算,但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弱势学校除外。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扩大一般转移支付规模,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加大义务教育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上级人民政府提供的义务教育转移资金按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义务教育事业捐款,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管理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义务教育经费,非法向学校收取、分配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制度和统计公布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不履行保障义务教育经费义务的,国务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学校设立方案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学校运行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建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进行维护和翻新的;
(四)未按照本法规定平衡分配义务教育预算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告批评意见: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二)改变或者改变公立学校的性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不采取措施组织学龄儿童、青少年上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一)挪用或者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非法向学校收取或者分配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或者《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或者《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或者以欺骗方式获取利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知和批评。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教科书审查员参加或者以伪装方式参加教科书编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权责令及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有非法所得,将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一)拒绝接受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年龄儿童和青少年入学班;
(2)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分离。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4)选择未经验证的教科书。
第五十八条学龄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法规定对学龄儿童、青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由地方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判性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将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或青年送去学校或开除;
(二)非法雇用应接受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青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法律审查的教科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加条款
第六十一条义务教育年龄儿童、青少年免除杂费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实行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立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本法。
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目录)
第一章一般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与教育
第六章资金的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加条款
第一章一般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的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行的所有年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行义务教育,不收取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优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年龄段儿童和青少年在道德、智力、身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和青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保障学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儿童和青少年的父母和其他法律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教育和教学任务,保证教育质量。
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为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改善弱势学校的运行条件,保障农村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义务教育受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主要实行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监督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教育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就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投诉。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法辞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义务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儿童年满六岁,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将儿童安排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来自贫困地区的儿童将被推迟到7岁。
学龄儿童、青少年因健康状况需要延期上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经当地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考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未成年人能够在户籍所在地附近的学校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或者居住的年龄的儿童或者少年,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义务教育条件。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鼓励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入学,解决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学龄儿童和青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支持政府,敦促政府教育学龄儿童和青少年。
第十四条禁止雇主雇用符合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招募学龄儿童、青少年从事文学、体育等职业培训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学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愿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年龄儿童、青少年的人数和分布情况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方案。如果需要在新的居住区设立学校,则应与居住区建设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适应教学需要。学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场地要求和建筑标准,并确保学生和教师的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有适合残疾儿童和青少年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接纳有能力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年龄的儿童和青少年进入其班级,并协助他们学习和康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设立专门学校,对有《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实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和已接受义务教育措施的少年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必要的经费由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的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在教育条件方面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有重要的和非重要的两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变相改变公立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围的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安全。
从事教育的人担任职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伪装商品、服务,获取利润。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责任制。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七条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不得批评学校,不得开除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时,应当成为教育模范,忠实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整个社会都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注意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进行歧视,不得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的职责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不得低于地方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特殊教育教师可领取特殊津贴。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将获得贫困地区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培训,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均衡分配学校教师,组织校长和教师的培训和调动,加强弱校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中毕业生到农村和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
国家鼓励高等教育毕业生在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短缺的学校担任志愿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并将其教学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与教育n",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以全体学生为对象,进行教育,将德育、智力教育、体育、审美教育等有机地结合到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儿童、青少年的身心发展情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育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完善高中招生办法,促进高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程进行教学活动,以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学等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教学的首位,把德育纳入教学教学中,开展适合学生年龄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协调的思想德育体系,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为学生安排课外活动时间,组织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促进学校的课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制,力求使内容合理化,选择必要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确保经济实用性和质量。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员不得参与教科书的编制,也不得以伪造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验证的教科书不能出版或选择。
第四十条教科书的参考价格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低利润原则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参考价格确定零售价格。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的回收利用。
第六章资金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完全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师资队伍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共支出标准,及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行和校舍安全,按规定支付教师工资。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经常收入的增长速度,义务教育费用应当根据在校儿童平均人数逐步增加,教师工资和人均公共支出应当逐步增加。
",
第四十三条学校学生人均公共开支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和调整每个学生公共资金的基本标准,必须满足教育和教学的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共开支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人均公共开支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的人均公共开支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承担,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的制度。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按项目分配。
各级人民政府向家庭经济困难年龄的儿童和青年免费提供课本,并补贴寄宿生的生活费用。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排义务教育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均衡分配义务教育预算,但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弱势学校除外。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扩大一般转移支付规模,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加大义务教育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上级人民政府提供的义务教育转移资金按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义务教育事业捐款,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管理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义务教育经费,非法向学校收取、分配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制度和统计公布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不履行保障义务教育经费义务的,国务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学校设立方案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学校运行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建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进行维护和翻新的;
(四)未按照本法规定平衡分配义务教育预算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告批评意见: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二)改变或者改变公立学校的性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不采取措施组织学龄儿童、青少年上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一)挪用或者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非法向学校收取或者分配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或者《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或者《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学校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或者以欺骗方式获取利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知和批评。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教科书审查员参加或者以伪装方式参加教科书编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权责令及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有非法所得,将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一)拒绝接受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年龄儿童和青少年入学班;
(2)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分离。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4)选择未经验证的教科书。
第五十八条学龄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法规定对学龄儿童、青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由地方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判性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将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或青年送去学校或开除;
(二)非法雇用应接受义务教育年龄的儿童、青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法律审查的教科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加条款
第六十一条义务教育年龄儿童、青少年免除杂费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实行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立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