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町名村条例)
第一章一般
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申报、批准、规划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庄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格局,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保护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该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城镇、城镇、村庄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著名城镇、著名村庄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城镇、城镇、村庄的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对保护历史文化城镇、村镇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声明与承认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城镇、村庄,可以宣布为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
(一)文化财产的保存情况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物的积累
(3)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
(四)历史上是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军事中心,或曾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传统工业或历史建设的重大工程对地区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或能集中反映该地区建筑的文化、民族特色。
宣布为历史文化名城时,在宣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资料:
(1)对历史背景、地区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描述;
(2)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现状;
(c)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区名录;
(五)保护工作、保护目的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城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城市,未申报历史文化城市的,可以向所在城市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如果还没有申报,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将该市指定为历史文化城市的建议。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但尚未申报历史文化知名的城镇、村庄的城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保护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向所在城镇、村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如果还没有申报,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确定城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城镇、村庄。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从批准和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定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村,经专家论证,可以认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村。
第十二条对被批准的历史文化城市、镇、村保护不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的,被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予以公布,并指示市、县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防止形势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计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经批准公布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村镇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四条保护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的原则、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障措施、开发强度和施工管理要求;
(三)对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管理区域;
(五)逐步实施保护计划。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城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胜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保护规划期限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计划备案前,保护计划的组织机构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将举行公开听证会。
保护计划应在批准文件中附上已提交的意见和理由。听证会结束后,还将附上听证会的记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的组织制定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保护计划的组织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保护计划。
第十九条依法批准的保护计划,未经许可,不得变更。需要修改的,保护计划的组织制定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并经批准制定修改计划。修改后的保护计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提交并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任何发现的问题都应及时纠正和解决。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作为一个整体受到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格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计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城镇、城镇、村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1)伐木、采石和采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的活动;
(二)园林绿地、湖泊水系、道路等由占用保护方案确定的;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质的厂房、仓库等;
(四)历史建筑的装饰和装饰。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城、镇、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景观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自然状态的活动,如园林绿地、江河等;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作品,组织群众活动的;
(三)其他影响传统景观、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区、镇、村建设管理区域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建设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村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著名村庄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不包括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新建或扩建。
在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村庄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等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在批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时,应当组织专家讨论,公布审批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听证。开放期不得少于20天。n",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公告期内提交。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区、名胜镇、名胜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主要入口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移动、篡改或销毁标志。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因历史文化区、名镇、村的保护需要,不能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会同相应的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划。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物上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记录。
历史建筑的档案包括:
(一)建筑艺术特色、历史特色、建筑年代和稀有性;
(二)与建筑有关的技术信息
(三)建筑物使用情况和所有权变更;
(四)建筑物维修、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照片、图像等信息;
(五)建筑物地图信息记录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物的所有人按照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物进行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为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提供补贴。
历史建筑物有损坏危险且业主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迁、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历史建筑物。如果因特殊情况而无法避免,则应尽可能地保护原有场所。
建设单位对历史建筑原有场所进行保护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等文化财产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利益而需要开展建设活动,不能在原地点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的,必须搬迁保护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批准。
",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物原有保存、搬迁、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的外部改造、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等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城、镇、村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发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调查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滥用职权、过失或者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则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处罚:
(一)未制定保护计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保护计划的;
(三)保护计划变更;
(四)已批准的保护计划未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查批准职能的;该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批评通知。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疏忽保护,将历史文化名城、著名城镇、著名村庄列入濒危名单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报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如果延误不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山区、采石、采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的;
(二)占用保护方案,确定园林绿地、河流、道路等的保留;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产品的厂房、仓库等;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刻印或者损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归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期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如果延误不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对历史建筑的外观进行改造,增加装饰,增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性质或用途;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被授权从事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从事本法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在此过程中对传统风格、历史风格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搬迁、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如果延误不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篡改或者毁坏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村庄标志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毁坏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文物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加条款
第47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反映历史风格和地方特色、未作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予以公示、未作为不可动文化遗产登记的建筑物。
(二)历史文化区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的文化遗产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充分真实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特点、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历史文化地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申报、批准、规划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庄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格局,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保护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该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城镇、城镇、村庄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著名城镇、著名村庄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城镇、城镇、村庄的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对保护历史文化城镇、村镇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声明与承认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城镇、村庄,可以宣布为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
(一)文化财产的保存情况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物的积累
(3)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
(四)历史上是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军事中心,或曾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传统工业或历史建设的重大工程对地区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或能集中反映该地区建筑的文化、民族特色。
宣布为历史文化名城时,在宣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资料:
(1)对历史背景、地区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描述;
(2)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现状;
(c)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区名录;
(五)保护工作、保护目的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城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城市,未申报历史文化城市的,可以向所在城市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如果还没有申报,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将该市指定为历史文化城市的建议。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但尚未申报历史文化知名的城镇、村庄的城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保护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向所在城镇、村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如果还没有申报,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确定城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城镇、村庄。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从批准和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定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村,经专家论证,可以认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村。
第十二条对被批准的历史文化城市、镇、村保护不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的,被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予以公布,并指示市、县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防止形势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计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经批准公布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村镇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四条保护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的原则、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障措施、开发强度和施工管理要求;
(三)对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管理区域;
(五)逐步实施保护计划。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城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胜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保护规划期限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计划备案前,保护计划的组织机构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将举行公开听证会。
保护计划应在批准文件中附上已提交的意见和理由。听证会结束后,还将附上听证会的记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的组织制定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保护计划的组织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保护计划。
第十九条依法批准的保护计划,未经许可,不得变更。需要修改的,保护计划的组织制定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并经批准制定修改计划。修改后的保护计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提交并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任何发现的问题都应及时纠正和解决。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作为一个整体受到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格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计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城镇、城镇、村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1)伐木、采石和采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的活动;
(二)园林绿地、湖泊水系、道路等由占用保护方案确定的;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质的厂房、仓库等;
(四)历史建筑的装饰和装饰。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城、镇、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景观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自然状态的活动,如园林绿地、江河等;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作品,组织群众活动的;
(三)其他影响传统景观、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区、镇、村建设管理区域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建设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村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著名村庄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不包括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新建或扩建。
在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村庄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等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在批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时,应当组织专家讨论,公布审批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听证。开放期不得少于20天。n",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公告期内提交。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区、名胜镇、名胜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主要入口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移动、篡改或销毁标志。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区、名镇、名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因历史文化区、名镇、村的保护需要,不能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关应当会同相应的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划。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物上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记录。
历史建筑的档案包括:
(一)建筑艺术特色、历史特色、建筑年代和稀有性;
(二)与建筑有关的技术信息
(三)建筑物使用情况和所有权变更;
(四)建筑物维修、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照片、图像等信息;
(五)建筑物地图信息记录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物的所有人按照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物进行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为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提供补贴。
历史建筑物有损坏危险且业主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迁、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历史建筑物。如果因特殊情况而无法避免,则应尽可能地保护原有场所。
建设单位对历史建筑原有场所进行保护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等文化财产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利益而需要开展建设活动,不能在原地点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的,必须搬迁保护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批准。
",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物原有保存、搬迁、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的外部改造、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等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城、镇、村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发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调查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滥用职权、过失或者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则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处罚:
(一)未制定保护计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保护计划的;
(三)保护计划变更;
(四)已批准的保护计划未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查批准职能的;该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批评通知。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疏忽保护,将历史文化名城、著名城镇、著名村庄列入濒危名单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报告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如果延误不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山区、采石、采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景观的;
(二)占用保护方案,确定园林绿地、河流、道路等的保留;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产品的厂房、仓库等;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刻印或者损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归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期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如果延误不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对历史建筑的外观进行改造,增加装饰,增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性质或用途;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被授权从事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从事本法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在此过程中对传统风格、历史风格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搬迁、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如果延误不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采取复原或其他补救措施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篡改或者毁坏历史文化区、著名城镇、村庄标志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毁坏历史文化城市、城镇、村庄文物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加条款
第47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反映历史风格和地方特色、未作为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予以公示、未作为不可动文化遗产登记的建筑物。
(二)历史文化区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的文化遗产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充分真实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特点、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历史文化地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